从和谐法治的角度看容隐权及其现代价值

时间:2022-11-06 13:30:05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容隐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儒法结合”、“礼法合治”人伦精神的体现,对维护家庭和睦、协调社会矛盾以及节约司法资源都有着积极的作用。虽然当前我国法律并未确定这一原则,但是作为一种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在司法实践中也多有体现。随着社会法治、人权意识的不断发展,公权力与私权力的冲突进一步加大,其中刑法中法制与人伦的冲突尤为明显。故而,在和谐社会的法治环境下,对古代容隐原则作一必要的扬弃,赋予公民一定的容隐权,有助于体现法律对人基本权利的认可和尊重,体现法律的人性关怀。

关键词容隐权 和谐 现实意义 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24-02

一、容隐权的司法现状及适用性分析

(一)“容隐”的基本概述

容隱,在我国传统法律上又称“亲亲相隐”或“亲属容隐”,在封建社会中指有特定的关系人群(主要是亲属、主仆)除犯谋反、谋大逆、谋叛等严重危害封建统治秩序的罪行以外,相互可以隐匿罪行、免除指证义务,而且能够减免刑罚的制度。发展至现代,其含义又进一步演化为:亲属之间有罪应当相互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论罪,反之要论罪。所谓容隐制度,就是对于人们为亲属利益而为知犯不举告,掩盖犯罪事实,通报消息及帮助逃捕,藏匿人犯及帮助脱逃,帮助窝脏销脏,伪证或诬告,变造或湮灭证据,顶替自首及受刑,资助犯罪人衣食住行等一系列妨害国家司法行为中的一项或多项,予以免除或减轻处罚。

(二)容隐权在我国的适用性分析

虽然容隐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自汉代正式成为国家司法原则发展至民国,已具有了一个相当完备的体系。但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后,由于当时特定的社会环境,该制度被彻底否定。随着我国社会的高速发展,社会各种矛盾也随之凸现,虽然自改革开放后30年来我国进行过多次“严打”行动,但不可否认的是并不能遏制住各类刑事案件增长的势头。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现阶段大量的窝藏、包庇案件,都是行为人出于亲情、友情而包庇父母、配偶、子女、兄弟或者好友而造成的;而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过程中,则往往会反复询问嫌疑人的配偶、亲属,甚至有时会让双方在法庭上对质。“大公无私”、“大义灭亲”的刑事法律思想在打击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有多大我们不得而知,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在这一指导思想下不仅导致了刑法打击面的扩大,而且也对缓解社会矛盾起了负面影响,正所谓家庭是一个社会稳定和谐的基础,让家庭成员、亲属之间相互指证、告发、“反水”,不仅有违伦理,也极大的影响社会安定团结。

二、容隐权的现代价值分析

(一)容隐权是刑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李海东教授根据国家与公民在刑法中的地位把历史上的刑法划分为两种类型:国权主义刑法与民权主义刑法。以国家为出发点,而以国民为对象的刑法,称之为国权主义刑法。国权主义刑法的基本特点是,刑法所要限制的是国民的行为,而保护国家的利益;以保护国民的利益为出发点,而限制国家行为的刑法,称之为民权主义的刑法。法理学家吕世伦教授曾指出:“中国在法治的态度上一直采取国家主义倾向,重国家轻社会,重整体利益轻个体利益,使得个人权利受到极端地抑制。为了国家利益、整体利益往往无视个人权益。在以义务为本位的社会里,更可能多地是强调对秩序的维护,对整体利益的保护”。随着法治理念的不断推广、人权意识的提高,刑法越来越注重保障人权、尊重公众道德意志。刑法由以国家为本位向以国民为本位转变,已成为我国刑法发展趋势之一,如近年来死刑复核权的回收、“宽严相继”刑事政策的提出,都体现了这一趋势。

而容隐权,其存在的依据就是人伦情感,在刑法中为因亲情而不得已触犯刑律的人留有一席余地,最能体现以人为本的和谐法治的理念。陈兴良教授曾指出:法治最大的特征应当使人成其为人,成为一个大写的人。赋予公民容隐权,符合刑法的发展趋势,也是与人道主义精神不谋而合,是人权保障的一大反映。

(二)容隐权有助于社会和谐

容隐权保护的主要对象,即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当前我国刑事法律中规定了任何公民都有作证、检举犯罪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亲属之间有免除该义务的权利,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要求亲属之间相互指证犯罪,这从人情上来说是十分严酷的,对家庭亲情间起的是破坏性的作用。如备受社会关注的满文军妻子李俐容留吸毒案,认定其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就是其丈夫满文军的证言,虽然容留吸毒罪并非是一个重罪,且最终李俐只是被判处了一年徒刑,但是对其精神上的创伤是巨大的,她在法庭上要求记者直呼其名,不要再说满文军的妻子。

显然,一旦人与人之间缺乏亲情、互信,势必会造成整个社会诚信的缺失和公众心态的冷漠,更为可怕的是人们最终必然会将矛头指向国家的政治体制和法律,成为一种社会的极不安定因素。历史己经证明:从来没有一个国家因为犯罪而走向崩溃,但是一个严重缺失人道亲情的社会却有可能走向灾难。2005年2月19日,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全面、系统地阐述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概念,即“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可见,法律应当以人为本,关注人现实的生存和发展。

(三)容隐权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法律的价值是一个多元体系,它包括了国家的安全和秩序、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公民的人权和自由等各种内容。陈兴良教授在一篇文章中写道:“法应当具有人性的基础,法不仅应有秋风扫落叶般的严酷,还要有春风煦日般的温暖,只有这样的法才是我们追求的”。规范社会活动的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但是一部良法所建立和维护的秩序,应当体现人类之道德正义,体现人权、自由、民主等精神,最终能够使整个社会达到一种和谐状态。

(四)容隐权有助于从根本上减少犯罪

犯罪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社会现象,是整个社会现状的一种负面反映,消除犯罪最好的方式并不是用严刑峻法去让人恐惧,而是对犯罪的预防、对人的感化以及对社会矛盾的化解。赋予公民容隐权,不仅仅是法律上赋予公民的一种自由的权力,更重要的是容隐权背后所弘扬的传统观念。容隐权讲究人与人之间的信赖、亲情、关爱和互助,这些都是民族优秀文化的传承,也正是当前诚信缺失的社会所急需提倡的。而同时,赋予容隐权也可以取得很好的法律教育效果,能够让犯罪分子从内心中感受到社会的关爱,有助于其更好的自我改造。

三、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容隐制度的构建

赋予公民亲属容隐权,能够体现法律保障人权、尊重传统道德价值的精神,也符合刑法谦抑、人性化的要求,但为何我国刑法未赋予公民这一权利?不可否认,虽然引入容隐权有诸多的正面效应,然而其本身所具备的一些负面效应也不容忽视。如何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依法严厉打击犯罪与保障公民权益两种价值观念之间达到一个平衡,显得至关重要。

(一)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容隐制度

容隐制度虽然在我国刑法条文中没有明文规定,但作为一种优秀法律文化,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也有些多出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作出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这是因为现代的司法理念认为,属于家庭成员之间存在感情因素的纠葛,法律一般不干预。法治国家应充分保障个人自由,若法律过多介入家庭成员内部的纠纷,则不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如果把家庭内部的盗窃行为一律当作犯罪处理,反而不利于家庭团结和社会稳定,容易导致刑法调整的规范过于宽泛。

(二)容隐权的程序性构建

程序上的公正是保证实体公正的首要前提,程序上的公正才能保证实体的公正。刑事诉讼程序上的保障,主要是指在询问证人、搜查、告知等程序中加入特别规定来保障容隐权能够得到行使。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在程序上作修改。

1.刑事诉讼法条文的修改

(1)关于《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修改

第48条的第一款修改为: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以外的任何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在第48条后增设一款,为第三款:知悉案件情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拒绝作证,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其他严重的刑事犯罪,近亲属之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遗弃、虐待等犯罪行为不享有拒证权。

(2)关于《刑事诉讼法》第84条的修改

第84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发现自己的近亲属有犯罪事实的可以不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举报,但针对国家安全的犯罪、针对近亲属的犯罪或者有其他严重罪行的犯罪仍有举报或控告的义务。

2.程序实施中的改进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询问证人之前,应当告知其有近亲属容隐的权利,使其明确知道对于自己近亲属涉嫌犯罪的证据,可以提供也可以不提供,但是所提供的证据必须是真实可靠的。

(三)容隐权的实体性构建

1.明确近亲属的范围

为了避免容隐权的滥用,近亲属的范围应严格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亲属不在此范围内。

2.刑法条文上的修改

考虑到近亲属间包庇犯罪所涉及的范围很广,罪名多樣,如果一律统一对待,难免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问题。另外,我国《刑法》对亲属间包庇犯罪的规定又不只限于第6章第2节,在修改时应当考虑法条间的协调性。因此,笔者建议,在分则中第6章第2节中增加减免条款的规定,同时适当修订相关条款,以适应各罪的特性。这样,可以对司法实践出现的案例灵活处断。具体修改如下:

第一,在现行刑法分则第6章第2节“妨害司法罪”中增设一条,作为补充:犯罪分子的近亲属犯第312条以及305条、第307条第2款、第310条、第311条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前款的规定:(1)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罪行的或者犯罪情节严重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2)针对近亲属的犯罪;(3)采用暴力手段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或者为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而诬告、陷害他人的。

第二,在现行刑法第349条后增设一款: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分子的近亲属犯前款之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在现行刑法第362条后增设一款: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31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罪分子的近亲属犯前款之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注释:

吴清华·刑事领域中亲属容隐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10).

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的基础).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引自吕世伦教授2001年3月于西南政法大学作的《中国法制现代化中的国家主义障碍》报告一文.

下忠徉·法律杀情体恤之法理探索一基于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禁止亲亲相隐的思考·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沦文.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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